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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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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欢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欢,男,1991年1月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欢,男,1991年1月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刘欢到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水果批发市场食品二厂家属楼2楼东户张某某租房处盗窃时被发现,后由张某某报警,刘欢当场被抓获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刘欢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的陈述;3、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证人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刘欢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欢已将赃物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此情况有发还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家中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欢于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