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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之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之旭,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西车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7月31日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之旭,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西车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7月31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之旭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善民、尹东学出庭支持公诉,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启建出庭为被告人李之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之旭谎称投资广西、云南、湖南等地的工程项目,以高息借款和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企业印章等手段,累计诈骗多人和多家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共计1011.5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云南、湖南等地的工程项目为由,先后骗得胡某某借款71.1万元,已付息5.7万元,实际骗取65.4万元。

2、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云南、湖南等地的工程项目为由,骗取陈某某个人借款40.5万元,利用伪造的陈某某房产证抵押骗取鑫茂公司借款22万元,金达投资公司8万元,其他两家担保公司借款16万元,合计86.05万元,已付息4000元,实际骗取85.65万元。

3、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云南、湖南等地的工程项目为由,骗取肖某某个人借款13.2万元,利用伪造的肖某某的房产证骗取鑫茂公司20万元,银保公司20万元,共计53.2万元,已付息3.2万元,实际骗取50万元。

4、2011年8至9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沈某16.1万元,已付息3000元,实际骗取15.8万元。

5、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姜某某个人借款28万元,并利用伪造的姜某某房产证抵押骗取鑫茂公司借款20万元,鼎鑫公司借款20万元,赵某某担保公司借款8万元,银保公司借款15万元,并通过姜某某骗取鲁某某个人借款15万元,刘某某25万元,某某3万元,共计134万元。

6、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孙某个人借款20万元,利用伪造的孙某的房产证抵押骗取鑫茂公司借款30万元,金石担保公司30万元,鼎鑫担保公司30万元,合计110万元。

7、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李某某297.25万元。

8、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毛某某17万元。

9、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王某个人借款26万元,利用伪造的王某房产证抵押骗取鑫茂公司借款17万元,金达公司借款18万元,共计61万元。

10、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王某某28万元。

11、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周某某2.7万元,已付息2000元,实际骗取2.5万元。

12、2011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麻某某32万元。

13、2011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利用伪造的张某某(已故)房产证作抵押骗取鑫茂公司借款16万元。

14、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李之旭以投资广西工程项目为由,骗取乔某某个人借款25万元,又骗得乔某某作担保,骗取信融投资担保公司借款6万元,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万元,鸿达投资担保公司8万元,合计49万元。

15、2011年11月23日、25日,被告人李之旭以结算工程款给领导送礼为由,将伪造的王某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佐某某,骗取佐的信任,从佐某某的嘉华珠宝专柜骗走价值47.9406万元的黄金首饰,被告人李之旭送给郭某锋金手链1条,送给王某金戒指1枚,将价值432380元的其余金首饰以294500元抵押给刘某安。

公诉机关为了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借款累计达1011.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之旭辩称:1、所得款项都用于投资不够成诈骗罪;2、毛某某的7万元借条已经包含在10万元借条中;3、李某某200万元的借条实际没有借款。

辩护人赵启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之旭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佐某某的首饰应当进行价值鉴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应采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云南、湖南等地的工程项目为由,骗取胡某某65.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之旭给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5张,共计71.1万元。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1年至2012年间,李之旭说他在广西、云南投资有高速、建有电厂,说借点钱投资去,并说很快就结帐了。小额借条都是说结账的时候要交税款借的钱,借款共71.1万元,李之旭给我打了5张借条。我借给李之旭的这些钱有利息,月息4分,李之旭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就不见面了,电话也打不通了,发信息也不回。

3、被告人李之旭供述:2011年年期间我以急用的理由,大概借过胡某某的5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目前还欠他20万元左右没有还。我借胡某某的钱还个人账了,时间长了,还给谁我忘了。

4、辨认笔录

(1)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借条笔录:李之旭给我打了5张借条,借款共71.1万元,(出示胡某某提供的借条)这些借条是我提供的。

(2)被告人李之旭辨认借条笔录:(向李之旭出示胡某某提供的借条)看了约5分钟,这些借条都是我写的,但是我陆续还过胡某某一部分钱,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都是现金。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之旭诈骗胡某某65.4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2011年8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李之旭虚构事实,以投资广西、云南、湖南等地的工程项目为由,骗取陈某某36.13万元,利用伪造的陈某某房产证诈骗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2万元,共计诈骗58.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李之旭给陈某某出具的借据8张,共计48.55万元;

(2)陈某某给李之旭及其父李某滨转款的凭证2张,共计15.1万元;

(3)陈某某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借据、借条、高某某、李某、李之旭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房产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某以房产证作抵押,由李某、李之旭担保向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借款22万元。

(4)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陈某某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第2004-07445的房产证,骑缝章与档案内房产证存根骑缝章不吻合,系伪造。

2、证人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