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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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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启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启亮,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濮阳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启亮,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清丰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启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启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启亮,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份,被告人谢启亮在未实际承揽“香格里拉”工地的合金窗购料安装工程的情况下,以合作投资该工程

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万元。同年6月17日,李某某以其子朱某某的名义与谢启亮、贾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

投资意向为分包“香格里拉”合金窗购料安装,谢启亮投资40万元、贾某某投资10万元、朱某某投资10万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

所得收益平均分配。后李某某多次过问工程进展情况,谢启亮谎称工程进展顺利。在李某某得知被骗后多次向谢启亮催还,谢启亮为李某某先后出具了包含10万元投资款及利润的证明及借条。案发后,谢启亮返还李某某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启亮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朱某某等证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调取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借条,借记卡对账明细单,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经过,被告人谢启亮提供收条一份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启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已犯有诈骗罪。鉴于谢启亮在案发后主动返还被害人投资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启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谢启亮及其辩护人均辩护提出谢启亮不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启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谢启亮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谢启亮供述及证人吕广东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谢启亮明知自己没有承揽香格里拉工程却仍以合作投资该工程为名与受害人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且在受害人李某某多次询问工程进度时,谢启亮仍隐瞒真相,谎称工程进展顺利,并为李某某出具了包括投资款及利润的虚假证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谢启亮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故谢启亮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启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