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02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4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4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4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9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郭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郭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均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区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