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黄进坤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0号 原公诉机关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进坤,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0号

原公诉机关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进坤,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进坤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进坤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进坤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今,被告人黄进坤任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惠小寨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黄进坤负责协助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人民政府对本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管理。

2012年8月14日,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惠小寨村民委员会将184.9721万元征地补偿款转入由黄进坤保管的该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尾号为0012的公用账户,被告人黄进坤于当日将该款又转入其账号尾号为7889的该合作联社个人账户。同年8月24日,黄进坤将该账户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70万元转入其账号尾号为0032的建行个人账户,后又将该70万元转入其账号尾号为2410的建行个人账户,用于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同年9月14日,被告人黄进坤将70万元赎回后转入其尾号为0032的建行个人账户归还。

2013年4月12日、4月25日,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惠小寨村民委员会将114.218762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转入被告人黄进坤保管的该村第四村民小组在建行开设的尾号为1581的公用账户。后黄进坤又将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转入其账号尾号为0032的建行个人账户,自2013年4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黄进坤多次将该账户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52万元用于购买“乾元日鑫月溢开放组合产品”、“乾元日日鑫高资产组合产品”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6月24日全部赎回归还。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黄进坤将购买上述基金、理财产品获利2136.5元退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进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惠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惠小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孟轲乡会计工作站记账凭证、进账单,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惠小寨村委会、惠小寨村第四村民小组、黄进坤的银行账户账单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进坤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犯有挪用公款罪。黄进坤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进坤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黄进坤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归还,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黄进坤及其辩护人关于“黄进坤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进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上诉人黄进坤上诉及其辩护人辨称:原判对黄进坤量刑过重,应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进坤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挪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进坤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本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黄进坤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更为适当,故黄进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进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赃款2136.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