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秀贝,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华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4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从鹤壁市监狱押解至濮阳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王志洋,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自瑞,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从河南省内黄监狱羁押至濮阳市看守所。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秀贝、郭自瑞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志洋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秀贝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秀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200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郭自瑞与王志洋预谋到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习乡苏拐村张淑军家盗窃绵羊,并邀合了被告人刘秀贝等人,几人翻墙进入院内欲实施盗窃时,因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王志洋伙同刘秀贝等人持刀和木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用木棍将张某某头部殴打致伤,抢走张某某之妻陈某某三星手机(未作价)一部。被告人郭自瑞将张某某家中绵羊两只捅死,后几人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还查明,被告人郭自瑞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0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现正在内黄监狱服刑。被告人刘秀贝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09年10月5日立案,2013年12月份、2014年4月份对郭自瑞、刘秀贝分别进行了讯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治疗头部损伤,于2009年10月5日入濮阳县新习乡卫生院诊断,后于当天入住濮阳公安医院,2009年10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39.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计算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护理费计算为477元、交通费计算为90元。共计1846.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志洋、郭自瑞、刘秀贝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志洋辨认作案现场及丢弃手机地点照片,张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刑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的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濮阳公安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濮阳县新习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1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志洋伙同郭自瑞、宋善义(同案被告人,均被判刑)等人,窜至河南省滑县四间房乡高寨村,翻墙入院,将被害人高某某的牧羊犬1只(未作价)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2年正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志洋伙同郭自瑞、宋善义等人,窜至河南省滑县四间房乡高寨村,翻墙入院,将被害人高某某的藏獒1只(未作价)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自瑞、宋善义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王志洋伙同郭自瑞、宋善义等人,窜至河南省滑县四间房乡赵拐村,翻墙入院,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山羊3只(价值278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自瑞、宋善义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河南省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志洋、郭自瑞、刘秀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均已犯有抢劫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刘秀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志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犯有盗窃罪。王志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自瑞、刘秀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人身损失1846.8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要求两只绵羊的损失,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财物的实际价值,可待其价值确定后再另行提起诉讼。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志洋、郭自瑞、刘秀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志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郭自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秀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判刑期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志洋、郭自瑞、刘秀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1846.8元。三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秀贝上诉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对其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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