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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登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2014年6月1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周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冬某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在登封市石道乡尤王庄村,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将1个泵、1个沼气灶、1个链盘、1个影碟机、1个电磁炉、1个犁及若干废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87元。

2、2013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杜某某在登封市石道乡尤王庄村,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油壶将孙某家中的236升柴油盗走,根据2013年1月国家发改委对柴油的定价,被盗柴油价值1736.96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冬某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在登封市石道乡尤王庄村,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将1个泵、1个沼气灶、1个链盘、1个影碟机、1个电磁炉、1个犁及若干废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87元。

2、2013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杜某某在登封市石道乡尤王庄村,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油壶将孙某家中的236升柴油盗走,根据2013年1月国家发改委对柴油的定价,被盗柴油价值1736.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丁的证言;中石化登封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杜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调解协议;常熟市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原被羁押的二个月又5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原被羁押的一个月又5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原被羁押的一个月又2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