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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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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景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景某某、许某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景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景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在登封市嵩阳路南段一租房处,通过网络连线境外“果博东方”赌博网站并担任代理,接受现场赌客投注并抽取提成。8月15日中午,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在组织张某乙、耿某某等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甲、景某某、许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黑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安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景某某、许某某、刘某甲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景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景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在登封市嵩阳路南段一租房处,通过网络连线境外“果博东方”赌博网站并担任代理,接受现场赌客投注并抽取提成。8月15日中午,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在组织张某乙、耿某某等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景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黑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安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景某某、许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景某某、许某某、刘某甲结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景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景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缓刑,与原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10000元罚金已缴纳。剩余的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原被羁押的21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