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徐新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冯某甲,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人徐新峰,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冯某甲,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人徐新峰,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奇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某甲、被告人徐新峰及其辩护人苗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新峰在登封市唐庄乡冯沟村,因为村民冯某家人对徐新峰之舅冯某乙有故意伤害等行为,而对冯某不满,遂从家中携带菜刀到达冯某家附近,欲对冯某及其家人进行杀害,后趁冯某之子冯某甲在其家门口清点水泥数量不备之时,被告人徐新峰持菜刀从冯某甲身后照其头部、颈部猛砍数刀,被村民范某某等人及时制止,菜刀被夺下,冯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冯某甲左肩部、体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徐新峰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范某某、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新峰持刀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新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徐新峰只是想教训冯某及其家人,没有杀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故意,客观上徐新峰仅砍冯某甲两刀,没有猛砍乱砍即自行停止;公诉机关提供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缺乏鉴定主体资格,鉴定人没有清晰署名,检验论证不客观,检出的刀伤数量与徐新峰供述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综上,徐新峰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新峰酒后在登封市唐庄乡冯沟村,因冯某的兄弟将徐新峰的舅舅冯某乙故意伤害致死,又因冯某家盖房问题引发矛盾,而对冯某心存不满,遂从家中携带菜刀到达冯某家附近,欲对冯某及其家人进行杀害,后趁冯某之子冯某甲在其家门前清点水泥数量不备之机,徐新峰持菜刀从冯某甲身后照其头部、颈部等部位猛砍数刀,被村民范某某等人及时制止,菜刀被夺下,冯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冯某甲左肩部、体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新峰在侦查阶段对案发当天自己饮酒后,因冯某的兄弟将其舅舅冯某乙殴打致死,又因冯某家盖房影响其舅母家的风水,其心存不满便携带菜刀到冯某家门前,伺机报复冯某,期间,徐新峰还告知其外婆要保重身体,因冯某没有出现,被害人冯某甲到门前查看水泥,徐新峰持刀上前向冯某甲的颈部、背部共砍两刀,即被人上前制止的供述。

2、被害人冯某甲对案发当天其在自家门前清点水泥,突然后颈部被连砍两下,其赶忙用右手捂住受伤部位,右手小拇指又险些被砍断,其扭头看到徐新峰手持菜刀,并声称“砍死你”,由于自己受伤无法反抗,徐新峰又拉住其左臂衣袖,躲闪中左肩部被徐新峰连砍两下,徐新峰准备再砍时,被范某某及时抓住持刀的手,冯某等人赶到后将徐新峰控制的陈述。

3、证人范某某对案发当天其在冯某家门前,看到一男子持刀在砍冯某甲,其赶到跟前发现该男子用刀准备再砍时,其上前抓住该男子的手,后冯某等人赶至将该男子控制及冯某甲被砍伤部位、刀伤数量的证言;证人冯某、冯某丙冯某丁分别对案发当天被告人徐新峰持刀将冯某甲砍伤的部位、刀伤数量和范某某及时制止徐新峰,众人合力之下将徐新峰所持菜刀夺下的证言;证人冯某戊对案发当天其接到电话赶到案发现场看到冯某等人用手揽住徐新峰的脖子、腰等部位,冯某甲在一旁坐着后颈部有伤,地上有一片血迹及徐新峰当天饮酒,其兄长家与冯某家之间有矛盾的证言。

4、登封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收缴物品清单、物证菜刀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新峰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现场血迹。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范某某辨认被告人徐新峰的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某甲受伤的部位、损伤符合锐器所用所致;冯某甲左肩部、体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新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峰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新峰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对本案证据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由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委托登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由河南省公安厅核准登记成立,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检验鉴定,鉴定人杨嵩民、孙洪涛由河南省公安厅授予鉴定人资质,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署名,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依据、意见客观真实,符合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新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新峰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印证,被告人徐新峰因冯某的兄弟将其舅舅冯某乙殴打致死,又因冯某家盖房会影响其舅母家风水,而对冯某心存不满,案发当天徐新峰饮酒后产生报复心理,视听资料中显示,徐新峰向侦查人员供述称其要将冯某甲杀死,被害人冯某甲陈述称徐新峰行凶时喊道砍死你,故徐新峰具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从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来看,徐新峰手持锋利菜刀,趁冯某甲不备之机,从背后朝冯某甲颈部猛烈砍击,极易致冯某甲死亡后果发生,由于冯某甲的躲闪,造成冯某甲身体五处创伤,结合案发时的气候,应穿戴为厚重的保暖御寒衣物,但仍造成冯某甲左肩峰骨折,可见打击力度之强;徐新峰准备继续行凶,由于范某某等人及时赶到制止将刀夺下,徐新峰才未能得逞,可见徐新峰并非主动停止行凶。综上,被告人徐新峰为报复冯某,明知锋利的菜刀极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仍持刀向冯某之子冯某甲要害部位猛击数刀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故该辩解、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