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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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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金明,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金明,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曹金明在登封市区机械厂家属院中,以给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办理行政事业手续为名,诈骗刘某甲1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曹金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冯某某的证言;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曹金明在登封市区机械厂家属院中,以给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办理行政事业手续为名,诈骗刘某甲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冯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曹金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金明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金明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金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原被羁押的14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