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栾某某携带刀片窜至平顶山市矿工路长途汽车站公交站牌处,将登乘15路公交车的被害人王某某裤子右口袋里的康佳牌手机(价值64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栾某某携带刀片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长途汽车站公交站牌处,将正在登乘15路公交车的王某某裤子右口袋里的白色“康佳”牌手机盗走,被现场抓获。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栾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二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陶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刑初字第008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李大庄派出所出具的栾某某的前科查询情况、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涉案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亦有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鉴(2014)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孙某某、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