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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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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常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乙,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常某乙,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常某乙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四铃啤酒厂家属院,将库某某的万家乐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还。2.2014年10月9日晚,常某甲、常某乙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新华路金宙网吧门前,将张某某的麦科特电动车电瓶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3.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常某甲、常某乙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培新街土建处家属楼下,将杨某某的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三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250元。公诉机关认为,常某甲、常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甲伙同被告人常某乙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四铃”啤酒厂家属院,将库某某的灰色“万家乐”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还。2014年10月9日18时许,常某甲伙同常某乙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立交桥西侧“金宙网吧”门口,将张某某“麦科特”牌电动车电瓶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还。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常某甲伙同常某乙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培新街土建处高层家属楼下,由常某甲放风,常某乙利用自带的作案工具“拧子”将杨某某的“邦德”牌电动车盗走。常某乙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小区大门口时,被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库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述相吻合,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涉案电动车发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048号刑事判决书、(2008)新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2009)新刑初字第08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卫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平公五(治)行罚决字(2014)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平公矿(案)行罚决字(2014)第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亦有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鉴(2014)59号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常某甲、常某乙二人曾因故意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常某甲因盗窃杨某某电动车于2014年10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常某乙因盗窃杨某某电动车于2014年10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被告人的羁押日期均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