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庞某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女,2010年7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庞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丁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乙,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庞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庞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庞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庞某乙、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秋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4月5日出生。 辩护人李德友,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庞某乙、张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庞某乙、张某甲及丁某甲、庞某乙、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秋峰,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德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福田牌货车行驶至平煤一矿南风井家属院附近,与由庞某甲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庞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庞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4月13日20时25分许,刘某甲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矿南风井家属院门口西约30米处,与由庞某甲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庞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对刘某甲处罚;2.二被告人赔偿我们因庞某甲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60万元,其中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丁某乙的生活费103753.86元、庞某乙的生活费118575.84元、张某甲的生活费148219.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300元、医疗费1318元,共计941607.1元,酌情诉求6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庞某甲、丁某甲的结婚证;2.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庞某甲的居民死亡证明;3.郏县殡仪馆出具的庞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火化的证明;4.丁某乙、庞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庞某甲、丁某甲的独生子女证;5.庞某乙、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街道办事处下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庞某乙、张某甲无职业、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及其二人共有庞某甲等2个孩子的证明;6.雅迪电动车的保修单及合格证;7.出租车发票;8.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费专用票据6张1318元。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是我开的车,我认罪。其辩护人表示愿意督促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的驾驶证案发时已过期,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矿南风井家属院门口附近,与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由庞某甲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庞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甲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庞某甲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刘某甲在现场归案。庞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庞某甲支出医疗费1318元,案发后刘某甲支付庞某甲丧葬费2万元。 另查明,庞某乙、张某甲系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某办事处人,育有庞某甲等2个孩子,其二人系非农业户口。庞某乙、张某甲分别出生于1950年7月15日和1955年12月10日。 庞某甲、丁某甲系夫妻,丁某乙系其二人的婚生子,丁某乙于2010年7月7日出生,庞某甲、丁某乙系非农业户口。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庞某甲的亲属丁某甲、丁某乙、庞某乙、张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在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外赔偿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损失30万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在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外放弃对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保险公司承认货车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4月13日晚上8点多,大车老板打电话说让我去北环路四矿口附近给他修轮胎,我就驾驶我的福田牌货车跟我儿子刘某乙走到北环路一矿口西二百米处时,相对方向过来一辆大车车灯很亮我看不清楚,等大车过去之后,看见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带着一个小女孩由西向东在道路中心线北边一点行驶。我就赶快往左打方向,但没给她让过去,我的车右前边撞住那辆电动车的前面了。我赶紧停车打开应急灯,看到一个女的在路中间躺着不会说话,但还有呼吸,我用手机打了“120”、“110”。一会儿,“120”急救车把那女的拉去医院了,我跟着急救车去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刘某乙在现场等着。我用130和158两部电话打的“120”、“110”,案发时车上就我跟刘某乙,我开车,刘某乙在后面一排坐着。我有C3证,两三年没有审证了,车是我本人的,平时由我驾驶,别人都不会开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