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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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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虎、王某某、卫涛、乔某某、马亚超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4)孟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大虎,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卫涛,男,1988年10月19日

(2014)孟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大虎,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卫涛,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

辩护人霍跟明、张春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亚超,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虎、王某某卫涛乔某某、马亚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虎及其辩护人原虎臣、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全胜、被告人卫涛及其辩护人张春福、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州、被告人马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大虎、王某某组织进行聚众斗殴,并且持械参与,被告人乔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涛、马亚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大虎、卫涛、马亚超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大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卫涛、乔某某、马亚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大虎、王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卫涛、乔某某、马亚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大虎、马亚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某、马亚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大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卫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亚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刘大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大虎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卫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卫涛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乔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乔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马亚超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大虎开始帮助他人向被告人王某某的亲戚王某甲索要债务。在索债过程中,被告人刘大虎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双方遂准备互相斗殴。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等人,被告人乔某某纠集乔某甲等人,在孟州市西虢镇“博泰”金刚石厂内等候。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大虎纠集被告人卫涛、被告人马亚超、马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人,被告人卫涛纠集王某乙、李某某等人,被告人马亚超纠集张某甲、李某甲等人,赶往“博泰”金刚石厂,在门前与被告人王某某一方人员进行斗殴,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持自制砍刀、被告人乔某某持钢管、被告人刘大虎持砍刀参与。在斗殴过程中,刘某甲背部受伤、刘某乙左耳廓受伤、刘某丙左臂受伤、被告人王某某面部左侧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马亚超分别于2014年8月3日、8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大虎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8日的时候我和“凡孬蛋”通了电话后和卫涛等人到“博泰”金刚石厂与王某某等人发生了斗殴。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给乔某某打电话让他带点人到“博泰”金刚石厂,想着如果刘大虎他们过来了就和他们拼命,并在花池里藏了砍刀和钢管。后来在厂门口时我就拿着砍刀对着刘大虎他们乱抡,“虎子”那些人也拿着砍刀对着我们乱抡,乔某某他们也拿着钢管对着刘大虎乱打。

(3)被告人卫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8日的时候刘大虎叫上我和其他人在保税大厦附近的一个厂与他人发生了斗殴。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8日的时候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带点人过去准备打架。后来等对方的人过来后我拿着钢管、王某某拿着砍刀朝对方的人乱抡,刘大虎手里也拿着一把刀。

(5)被告人马亚超的供述与辩解:刘大虎让我叫点人,我就知道他是准备打架哩。后来在“博泰”金刚石厂对方的人拿着砍刀和钢管过来了,刘大虎看见这情况后拿了一把刀也往前冲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明:2014年7月28日“凡孬蛋”说他给刘大虎打过电话了,说非让刘大虎过来,然后我就给刘大虎打电话让他别来,说这很多人,刘大虎说知道了,但有人非让他来哩。到下午的时候,“凡孬蛋”接了一个电话就走了,过有一会儿,我听到楼下有喊叫声,见厂门口有一堆人在打架。

(2)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2点的时候,王某某和“凡孬蛋”对我说,如果下午我凑不来钱,对方就准备来弄事哩。后来“凡孬蛋”说刚才在厂门口打架了。

(3)证人汤某某证明:凡某某给我说十个刘大虎来他也能弄死他,我告诉刘大虎后刘大虎说这事不让我管。后来刘大虎和凡某某因为要账的事产生矛盾打架了。

(4)证人席某某证明:汤某某给刘大虎说就是十个刘大虎到“凡孬蛋”跟前也不中,刘大虎说如果下午不给钱就要带人去弄事。“凡孬蛋”说他要非要来闹事就让他来吧,说着“凡孬蛋”带的人就开始打电话召集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