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伟波(曾用名乔伟),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伟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盼盼、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伟波伙同他人于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到孟州市西虢镇西逯村,在被害人孟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500元和一个黄金吊坠。被告人乔伟波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乔伟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伟波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伟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乔伟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乔伟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伟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伟波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伟波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伟波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伟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