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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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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元喜、尚建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元喜,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人尚建立,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元喜、尚建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

(2015)孟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元喜,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人尚建立,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元喜、尚建立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盼盼、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元喜、尚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2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尚建立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四联村,将被害人薛某某拴在猪场大门南侧的一只奶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奶羊价值1450元。

2、2013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元喜到孟州市赵和镇孙村,将被害人冯某某拴在土坑中的一只奶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奶羊价值2200元。

3、2014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孙元喜伙同被告人尚建立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中龙村,将被害人苏某某拴在自家门前的一只奶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奶羊价值证明案件事实2700元。

4、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孙元喜伙同被告人尚建立到孟州市城伯镇东武章村,将被害人刘某某拴在自家门前的一只奶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奶羊价值2300元。

综上,被告人孙元喜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7200元;被告人尚建立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6450元。被告人孙元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孙元喜、尚建立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元喜、尚建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元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孙元喜、尚建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元喜、尚建立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元喜、尚建立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元喜、尚建立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冯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胡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元喜、尚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元喜、尚建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元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元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尚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