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预谋后,于2013年春天由被告人张某某购进假冒伪劣香烟转卖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再零散销售给他人。从2013年春天至2014年3月份,二被告人销售假冒伪劣“红旗渠”、“散花”等卷烟1361条合计272200支,非法经营额为50172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8000元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2000元左右。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贩卖假冒伪劣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吉某某、乔某某、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梁某某、闫某某、王某甲、张某乙、韩某某、何某某、张某丙、党某某、张某丁、赵某甲、许某某、刘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存决定书、提取单、核价表、销毁记录、鉴别报告、帐本、手机电话本、移送、移交清单、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假冒伪劣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