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营,男,1984年1月1日出生。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人米某某,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 被告人禹某甲,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营、兰某某、禹某某、米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营、兰某某、禹某某、米某某、于某某、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马建营到沁阳市时代广场,将李某某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禹某甲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9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3640元。 2、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马建营伙同被告人兰某某预谋后,到沁阳市柏香镇小葛村张某某家,将张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040元。 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建营、禹某某经过预谋,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鼎中鱼”饭店门口,将王某某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30元。 4、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建营、禹某某、于某某、米某某预谋后,被告人马建营、禹某某、于某某到孟州市大定路中段“中通快递”门前,将张某甲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59元。 5、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建营、兰某某预谋后到孟州市清风路中段牡丹园小区,将李某甲的一辆“比安奇”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20元。 6、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马建营、禹某某、米某某预谋后,被告人马建营、禹某某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将薛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 综上,被告人马建营盗窃作案6起,所盗物品价值14939元;被告人兰某某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6660元;被告人禹某某盗窃作案3起,所盗物品价值4639元;被告人米某某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3509元;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2459元;被告人禹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3640元。被告人马建营、兰某某、禹某某、米某某、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营、兰某某、禹某某、米某某、于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建营、兰某某、禹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建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马建营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兰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禹某某、米某某、于某某、禹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建营、兰某某、禹某某、米某某、于某某、禹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营、兰某某、禹某某、米某某、于某某、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建营、兰某某、禹某某、米某某、于某某、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薛某某的陈述;证人米某甲、于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营、兰某某、禹某某、米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建营、兰某某、禹某某、米某某、于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建营、兰某某、禹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六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建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六、被告人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