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到91KM+5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陈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顾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毛某某、闫某某、韩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报告;视听资料:照片;物证:摩托车碎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