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某某、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7年9月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5)孟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7年9月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飞、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将被告人何某某等人送至孟州市合欢路,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到“倩影”婚纱店,自该店内盗走两台“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及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两台平板电脑共价值1600元,被盗手机价值4039元。

2、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将被告人何某某等人送至博爱县,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到“跃进”照相馆,自该店内盗走一台黑色“尼康”牌D90型照相机。经鉴定,该相机机身及镜头共价值4000元。

3、2014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将被告人何某某等人送至焦作市,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到民主路与学生路交叉口附近的“挚爱”婚纱店,自该店内盗走一台“佳能”牌6D型照相机。经鉴定,该相机机身及镜头共价值8820元。

4、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将被告人何某某等人送新乡市获嘉县,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到“盛世品芳”婚纱店,自该店内盗走一台“尼康”牌D200型照相机。经鉴定,该相机机身及镜头共价值4956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共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23415元。

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自动到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供述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6日先后在孟州市、博爱县、焦作市、新乡市获嘉县盗窃照相机、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2、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毋某某、梁某、杨某某分别陈述各自店内物品被盗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证明:2014年8月26日13时许,有三个女的坐我的出租车到“盛世品芳”婚纱摄影店,其中一个女的是孕妇。

(2)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8月26日14时左右,有三个女的坐我的出租车在凯旋路东下车。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销售出库单、退赃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分娩产子的证明材料。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所盗赃物已全部折价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