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2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德,男,1943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因内乡县看守所拒收,同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供述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德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104年割麦前的一天,被告人王俊德先后联系内乡县师岗镇付王苗村常庄组村民常某某、内乡县瓦亭镇袁沟村村民胡某某、内乡县师岗镇西坡村下庄组村民张某某到自己家中,将三人介绍给卖淫女刘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刘某某收受30元、50元不等的嫖资。 2、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俊德先后联系内乡县师岗镇付王苗村常庄组村民常某某、内乡县瓦亭镇袁沟村村民胡某某到内乡县师岗镇苗庄村内邓高速石料场院内,将二人介绍给卖淫女刘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刘某某收受数额不等的嫖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违法人员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关于对王俊德人口信息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德为他人卖淫和嫖娼进行沟通、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俊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俊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俊德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李锡锋 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