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6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我院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豫R2F57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大桥乡新建村路段时,与步行人尚XX相撞,造成尚XX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4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供述,证人马XX等人证言、又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