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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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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牛某某在内乡县工会门口经营正宗逍遥镇周记优质胡辣汤店,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等添加剂,直至2014年7月17日,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位于内乡县工会东牛某某经营的正宗逍遥镇周记优质胡辣汤店内食品进行抽检,经化工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在牛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为96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牛某某在内乡县工会门口经营正宗逍遥镇周记优质胡辣汤店,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等添加剂,经化工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960mg/kg。铝的检出限为100mg/kg。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证实,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内乡县工会门口经营正宗逍遥镇周记优质胡辣汤店,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等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