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4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XX,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柳XX驾驶豫Q82529、豫Q8736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杨岗村高速桥路段时,与骑自行车人周XX相撞,造成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XX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柳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柳XX供述、证人张XX等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柳XX驾驶豫Q82529、豫Q8736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杨岗村高速桥路段时,与骑自行车人周XX相撞,造成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XX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柳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XX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XX供述: 2014年9月5日6时30分许,我驾驶豫Q82529、豫Q8736挂号重型半挂车从西安拉一车煤和刘XX往确山县去,我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杨岗村高速桥下路段时,前面有一辆大车,这辆大车过去后有一辆自行车从路南往路北去,我赶紧踩刹车并打方向避让,但与自行车人相撞了,我没停车,一直走了。 2、证人张XX证言: 2014年9月5日6时30分前,我和李XX走到312国道高速桥下,看见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红色拉煤货车撞住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我们拦车,车减速往南边靠,但没有停又往东走了。 3、证人李XX证言: 2014年9月5日6时30分前,我和张XX走到312国道高速桥下,看见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红色拉煤货车撞住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我们拦车,车减速往南边靠,但没有停又往东走了。 4、证人刘XX证言: 证实2014年9月5日,和柳XX驾驶豫Q82529、豫Q8736挂号重型半挂车从西安拉一车煤往确山县回,从商南到南阳由柳XX驾驶。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 证实现场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人柳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意见:周XX系颅脑损伤死亡。 8、收据、谅解书: 证实民事部分被告人补偿6万元,被害人亲属谅解。 9、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意见:周XX所骑自行车上的擦划油漆与从柳XX所驾驶汽车上提取的比对油漆具有相同的激光拉曼光普图。 证实前科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柳XX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XX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给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