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XX,男,1974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7日经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全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XX、全XX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虚构了林地所有人“郝四福”,杨XX指使全XX冒充“郝四福”,并为全XX办理了虚假身份证,二人合伙伪造了合同上的相关签名,并私自盖取了村部印章。后二人与南阳市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驻内乡办事员彭XX签订了合作造林合同。事后杨XX以所办理的“郝四福”的假身份证在内乡县十字街为全XX办理了银行账户,后该公司将99981元汇至杨XX所持有的“郝四福”的银行账户上,杨XX将这些钱取出后用于做生意并亏空。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XX、全XX供述、证人彭XX等证言、合作造林合同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全X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XX、全XX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虚构了林地所有人“郝四福”,杨XX指使全XX冒充“郝四福”,并为全XX办理了虚假身份证,二人合伙伪造了合同上的相关签名,并私自盖取了村部印章。后二人与南阳市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驻内乡办事员彭XX签订了合作造林合同。事后杨XX以所办理的“郝四福”的假身份证在内乡县十字街为全XX办理了银行账户,后该公司将99981元汇至杨XX所持有的“郝四福”的银行账户上,杨XX将这些钱取出后用于做生意并亏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全XX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彭XX、靳X甲、李X甲、靳X乙、李X乙、靳X丙、郝X甲、杨XX、任XX、魏XX、靳X丁、郝X乙、郝X丙、郝X丁等证言、承包合同、合作造林合同等书证、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全XX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