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5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陈XX,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于2013年6月24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刘XX,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陈XX、刘XX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陈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系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工程技术科工作。该公司联系河南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华盟路桥有限公司,参与207国道镇平境内南河店至镇平与邓州交界处公路改建项目工程二标段的投标;后王XX(已判刑)口头提出给其公司经济补偿的条件共同围标(承诺给其公司中标价1%的管理费),该公司以1941.95万元的中标价获得该工程施工权。 被告人陈XX在2012年“邓州市南水北调渠首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了给王XX帮忙中标,用其公司资质为该工程30标段工程陪标(承诺给其公司中标价1%的管理费),该公司以745.93万元的中标价获得该工程施工权。 被告人刘XX在2012年“邓州市南水北调渠首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了给王XX帮忙中标,用其公司资质为该工程30、32标段招标工程陪标(承诺给其公司中标价1%的管理费),该公司以748.98万元的中标价获得该工程施工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XX、陈XX、刘XX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陈X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陈XX、刘XX供述、证人董X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招投标文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XX、陈XX、刘XX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陈XX、刘XX在投标过程中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XX、刘XX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维护招标人、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