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4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内乡县看守所拒收,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人介绍承包吕某某的位于内乡县大桥乡灵山村一座四层楼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后被告人朱某某组织朱某甲等人进行粉刷施工,2014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配备必备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粉刷工人朱某甲粉刷三楼东外墙墙体,以致发生施工工人朱某甲因工作绳断裂坠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及时将朱某甲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朱某甲系系高坠致躯体损伤死亡。民事部分,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刘某某、吕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刑拘人员体检表,情况说明及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办理村镇建筑工匠资质证,不具备建筑资格的情况下,组织民工施工时,未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未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对事故隐患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安全秩序,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李锡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