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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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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范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辩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景XX,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XX,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身份证号码41292519501009241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桥南淘气猫岛。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范XX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景建超、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月,被告人朱XX、范XX欲合伙成立南阳特种耐火材料厂,遂与内乡县马山口镇大寨村签订土地租赁使用协议,以每亩每年400元的价格租赁了大寨村12、15、16、17组位于马山街工贸路和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土地,租赁期限20年。1996年8月,马山口镇人民政府与马山口镇大寨村12、15、16、17组签订征地协议,将该处土地征收,并于1997年12月将该处土地以31657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XX和范XX。1998年,南阳特种耐火材料厂因效益不好而停产,2009年之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期间该厂一直没有办理任何用地手续。2013年11月,朱XX、范XX密谋后,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没有办理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与内乡县马山口镇大寨村周XX签订转让协议,将南阳特种耐火材料厂房屋(价值341520元)、机器设备和原材料(价值128.5万元)及土地,倒卖给周XX,非法获利1656730元。经内乡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南阳特种耐火材料厂占地面积为10.22亩,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朱XX、范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XX、范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景建超对被告人朱XX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其辩解被告人朱XX、范XX事后与周XX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的数字应予扣除,价格鉴定对房屋不应以当时的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人朱XX首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XX、范XX各在公安部门已退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XX供述:南阳特种耐火材料厂开办于1993年,公司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信用社西,我与范XX合伙出资成立,我任法人代表,主要生产销售耐火碳砖,1998年因经营不善而停产,2004年我将该厂租赁给马XX,2009年之后该厂一直闲置,2013年11月我们将该厂土地连同地面附属物一起以360万元的价格卖给马山的周XX,其中范XX分得170万元,我分得190万元。我们没有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买卖土地,我也知道自己违法了。

(2)被告人范XX供述:南阳特种耐火材料厂开办于1993年,开始公司名称为南阳福利耐火材料厂,后改为南阳特种耐火材料厂,公司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信用社西,我与朱XX合伙出资一、二百万元成立的该厂,我出资多些,朱XX任法人代表,主要生产销售耐火碳砖,1998年因经营形式不好而停产,2004年我们将该厂租赁给马XX,2009年之后该厂一直闲置,2013年11月我们将该厂土地连同地面附属物一起以360万元的价格卖给马山的周XX。我们签订协议当天,周XX给我170万元,是通过内乡县建行和农行汇到我本人卡上,至于咋付朱XX的,我不清楚。2013年11月10日,周XX给我的170万元付清,我在当天给周XX打了170万元的收条。我们没有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买卖土地,我也知道自己违法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XX证言:我知道朱XX与范XX合伙开办的南阳特种耐火材料厂一直闲置,今年10月份我开始找朱XX想购买这个厂,经过朱XX与范XX协商,他俩同意把整个厂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机器设备一起卖给我。经过我们三个协商,2013年11月10日,我们三个达成转让协议,朱XX、范XX他两个同意将南阳特种耐火材料厂整体转让给我,包括土地上的附属物共计360万元卖给了我,我们也签订了转让协议。

(2)证人张XX证言:1993年时朱XX租赁我村土地办南阳特种耐火材料厂,当时这块地是河滩地,种有庄稼。朱XX将这块土地租赁后和范XX合伙开办了南阳特种耐火材料厂,主要生产销售耐火砖,2004年左右因经营不善而停产,2006年租赁给他人经营,2011年左右该厂闲置到现在,具体归谁所有,是否出售我不清楚。

(3)证人周XX证言:2013年11月份,周XX把南阳耐火材料厂购买之后,听说他要处理旧设备,我通过代XX协商,以92000元的价格买了48吨的旧设备,拉到郧县按废品卖了。

(4)证人赵XX证言:证实从周XX处购买厂里一台刨床,价值6600元。

4、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转让协议及收款凭证,证明土地转让的事实。

(3)土地租赁协议,证明朱XX租赁马山口镇大寨村12、15、16、17组土地的事实。

(4)周XX购买南阳特种耐火材料厂土地付款明细,证明付给范XX土地款170万元,付给朱XX土地款190万元的事实。

(5)现场勘测笔录,证实南阳特种耐火材料厂总占地面积6816.6平方米,折合10.22亩。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朱XX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件非法所得款20万元,范XX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件非法所得款20万元。

(7)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情况。

(8)鉴定意见通知书。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10)补充协议。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范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朱XX、范XX事后和周XX所签的补充协议上的款项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该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认为间房屋作价偏低的辩解,本院认为,辩护人并没申请重新鉴定,因而其辩解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定性,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关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