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4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1982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付XX驾驶豫RF2687号王牌自卸货车到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村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厂房南边拉砖。9时30分许,装卸工人周XX、张XX等人把砖装好后正在抬车辆右侧厢门时,被告人付XX因疏忽大意,在未通过车辆后视镜观察车后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擅自启动车辆前行,致使车辆右侧挡板将正在抬车门的被害人周XX挤在车辆右侧挡板和后面的两顶砖之间,车辆右侧挡板后端挂钩刺进周XX胸部,致被害人周XX当场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周XX系开放性血气胸死亡。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XX供述、证人张XX等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X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付XX驾驶豫RF2687号王牌自卸货车到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村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厂房南边拉砖。9时30分许,装卸工人周XX、张XX等人把砖装好后正在抬车辆右侧厢门时,被告人付XX因疏忽大意,在未通过车辆后视镜观察车后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擅自启动车辆前行,致使车辆右侧挡板将正在抬车门的被害人周XX挤在车辆右侧挡板和后面的两顶砖之间,车辆右侧挡板后端挂钩刺进周XX胸部,致被害人周XX当场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周XX系开放性血气胸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XX供述: 2014年11月11日9点多,我驾驶豫RF2687号王牌自卸货车到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村南阳澳瑞得砖厂拉砖。在砖厂上班的周XX和其他三个人就给我装砖,他们把砖装好后,我上车将车往外开,听到有砰住砖的声音,并且有人喊着出事了,我连忙停车,见周XX躺在车北边。我开车时周XX在关门,他在车厢和砖中间,车撞住他后,车厢门的挂钩插进周XX胸口,造成他死亡。 2、证人张XX证言: 2014年11月11日上午,我和周XX等四人给付XX的车装砖,装好后我们在打车厢门时,付XX将车开动,车厢门的挂钩插进周XX胸口,造成他死亡。 3、证人尹XX证言: 证实内容同张XX证言。 4、证人周XX证言: 证实其兄周XX2014年11月11日上午在砖厂干活时被车压死。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意见:周XX系开放性血气胸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赔偿协议、谅解书: 证实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55万元;被害人亲属谅解。 8、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在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XX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