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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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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组织利用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内乡县瓦亭镇罗沟村罗XX(另案处理)将1500册全能神书籍和1600册光盘存放在全能神成员被告人周某某家等待时机进行散发。2014年9月19日内乡县公安局依据掌握线索对这些书籍和光盘进行查获。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内乡县瓦亭镇罗沟村罗XX(另案处理)将1500册全能神书籍和1600册光盘存放在全能神成员被告人周某某家等待时机进行散发。2014年9月19日内乡县公安局依据掌握线索对这些书籍和光盘进行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三年前接受全能神,是内乡县瓦亭镇石营村一个卖豆腐的传我全能神,我不知道叫啥,放我家书籍的叫明辉,还有一个人叫罗XX,放的是全能神书籍和光盘,具体书名是啥我不知道,放多少我也不知道,但我敢肯定是全能神书籍。

2、证人郑XX证言:我妻子周某某信全能神有三年多的时间了,我们家的书籍是一个叫罗XX的存放在这。我妻子有病,我想着她信这也算是一个精神寄托,所以也没有干涉她。

3、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

(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邪教书籍的名称及数量。

(4)关于对周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的认定报告。证实所查出的31种书籍内容均是“全能神”邪教组织在发展邪教成员时的讲道内容。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周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特别严重,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家内所放的书籍、光盘,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均未散发,属于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实属帮助他人存放书籍、光盘,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身患重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的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陪审员  杨广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