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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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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付志杰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09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捕前住河南省潢川县。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09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捕前住河南省潢川县。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昆,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志杰,男,1996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涛、付志杰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日作出(2013)信中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付志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涛、付志杰均以“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原判量刑重”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发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审判员  蒋跃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