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广发,男,1988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后因病于2013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洪为,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范县看守所。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为犯贩卖毒品罪、张广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濮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广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张洪为携带大约10克毒品样品从台前县来到濮阳市,让前来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李某某看货,之后两人商量好交易价格。2013年5月5日上午,张洪为安排其子被告人张广发将毒品从台前县家中带到濮阳市。当日下午,李某某让山西大同的朋友从银行汇款19400元给张洪为,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晚20时许,张洪为安排张广发到濮阳市某邮政储蓄银行将毒资取出。5月5日晚22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濮阳市京开路某某宾馆3001房间将被告人张洪为、张广发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2包,经称重,5包毒品疑似物共重207.86克,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共重5.83克。经鉴定,5包冰毒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2.5%,1包浅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6%,1包深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8%。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洪为对其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见面看货、商量价格等情节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吻合,所供述打电话叫被告人张广发从家带物品到濮阳交给自己、然后让张广发帮其从李某某银行卡里取钱的情节与被告人张广发的供述相一致。
被告人张广发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在家接到其父让其带物品到濮阳的电话后,找到物品,发现是白色晶体,认为可能是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公安局出具的称重笔录及照片记载:2013年5月6日,范县公安局干警对从被告人张洪为临时居住的宾馆房间里当场缴获的五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和两包红色药丸状麻古疑似物进行称重。五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和两包红色药丸状麻古疑似物分别标记为A、B、C、D、E、F、G,经称重,A包冰毒疑似物净重50.02克、B包冰毒疑似物净重48.49克、C包冰毒疑似物净重50.09克、D包冰毒疑似物净重50.02克、E包冰毒疑似物净重9.24克、F包红色药丸状麻古疑似物净重4.34克、G包红色药丸状麻古疑似物净重1.49克。涉案毒品冰毒总净重207.86克,麻古总净重5.83克。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
①2013年5月23日张洪为对李某某进行辨认并确认其为购买自己冰毒的山西李姓男子。
②2013年5月23日李某某对张洪为进行辨认并确认其为贩卖给自己冰毒的人。
4、理化检验报告及照片记载:五包白色晶体的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2.5%,一包浅红色药片的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6%,一包深红色药片的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8%。
5、另有被告人张洪为持有的李某某银行卡(户名为刘青华)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单据等在案为证。
二、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洪为先后多次,以每支22元的价格将盐酸哌替啶针剂卖给山西省翼城县的曹某某。2013年5月5日,曹某某将过去所欠张洪为的毒资及其所要新购盐酸哌替啶针剂款共计12000元汇给张洪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洪为对其将盐酸哌替啶针剂卖给山西省翼城县的曹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贩卖的情节与证人王某、曹某某的证言相吻合,所供让张广发帮其从银行卡上取钱的情节与张广发的证言相一致。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记载:
(1)被告人张洪为对曹某某进行辨认并确认其为购买自己杜冷丁的山西翼城县的胖子。
(2)曹某某对被告人张洪为进行辨认并确认其为贩卖给自己杜冷丁的人。
3、被告人张广发持有的卡号6228481510262117010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5月5日曹某某将部分毒资转入该账户两笔款共计12000元,随后这些钱分四次在同一地点被取出11900元。
4、另有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银行卡照片在案为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洪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被告人张广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上诉人张广发上诉称:不知是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广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广发虽然一审开庭时翻供不承认知道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但其被抓获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结合其所处的生活环境、毒品在其家中藏匿的位置、毒品的形状及包装等情节,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明知运输的物品为毒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洪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盐酸哌替啶针剂,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广发为他人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广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亚旻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樊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雪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