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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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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留川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超中,男,汉族,1937年9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荣娥,女,汉族,1937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超中,男,汉族,1937年9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荣娥,女,汉族,1937年9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春宁,女,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燕,女,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留川,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锋,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3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留川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国锋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超中、廉春宁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洛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春宁等人及原审被告人李留川、李国锋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国锋酒后回家途中,到同村李秋江家院内串门,遇被害人李某甲(殁年55岁),二人因宿怨发生吵骂。李国锋被劝走回到家,先将被李某甲辱骂一事告诉其父李留川,后到自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在同村李某乙家门口附近追上李某甲,二人发生厮打。期间,李国锋持菜刀朝李某甲头部砍数刀后,被李某甲按倒在地。被告人李留川手持砍刀赶到现场,朝李某甲头部砍了一刀,致李某甲倒地。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甲前额部裂创为轻伤一级。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留川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国锋于2014年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由于被告人李留川、李国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丙、郭某某、李某丁、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前因及李国锋与李某甲发生打斗的事实;证人廉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听李留川讲其砍死了李某甲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与李留川、李国锋供述的现场情况相一致;被害人李某甲的尸体检验报告及伤情鉴定记载了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及死亡原因,与李留川、李国锋供述的作案手段相一致;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李留川作案时所穿棉衣和使用的砍刀,经检验,棉衣衣袖处及刀尖上均检出被害人李某甲的DNA成分;李留川、李国锋归案后对其持刀加害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原因、时间、地点、实施犯罪的手段和侵害对象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一致,可相互印证。本案另有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投案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留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国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令被告人李留川、李国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超中、薛荣娥、廉春宁、李高峰、李高燕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3109元。

上诉人李超中、廉春宁等人上诉称: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李国锋定罪量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

上诉人李留川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量刑重。

上诉人李国锋上诉称: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超中、廉春宁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国锋并没有与李留川共同预谋实施犯罪,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国锋具有非法剥夺李某甲生命的故意,从李国锋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看,其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确;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廉春宁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李留川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李留川在得知李国锋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持砍刀到达现场后对毫无防备的被害人李某甲头部猛砍一刀,致李某甲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且其归案后供称当时就是要砍死李某甲,故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本案因李某甲辱骂李国锋而引发,被害人李某甲有一定责任,原判已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留川、李国锋上诉及李留川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李留川、李国锋犯罪的性质、情节及主观恶性等对李留川、李国锋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留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李国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廉春宁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留川、李国锋的上诉理由及李留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审 判 员  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  刘中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瑞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