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少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6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辉),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丙坤、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唐丙坤、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银莉、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秦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振东,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唐丙坤、景振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及代理人唐丙坤、景振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508PR号货车,沿登封市徐庄镇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庄村二组路段时,因与秦某乙交谈后重新起步时未注意查看,将车辆右侧的王某丁撞倒,致王某丁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王某戊、秦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秦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508PR号货车与王某丁相撞,致王某丁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33796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10000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等各项损失共计455061.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王某丁死亡,户籍已被注销;第三组证据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登少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显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豫A508PR号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害人的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登封市人民法院已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唐丙坤、景振敏对刑事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事故认定书中存在以下问题,没有撞击部位和接触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刚起步能否致被害人头颅变形,颅骨多发骨折;二、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交警部门没有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现场照片显示货车轮胎内侧及后桥有摩擦痕迹,但货车前桥高度为25公分,后桥高度为23公分,反而货车前桥没有显示摩擦痕迹,不符合常理;三、证人证言之间存在以下矛盾:1、证人屈某某是案发的唯一目击证人,该证人的前两次证言都承认与秦某乙在案发前无交谈,而在第三次证言显示有交谈,且证人屈某某从第一次见到被害人到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相隔约十分钟,期间无法证实现场情况,第三次的供述与前两次间隔大约三个月;2、公安机关在前两次询问证人屈某某时,证人李某某在场,且为证人屈某某代签姓名;3、询问笔录显示侦查员王宏彪、冯俊祥在2014年4月7日13时30分至15时30分询问被告人王某甲的同时,侦查员冯俊祥、张高峰在2014年4月7日14时00分至15时20分询问证人秦某乙,侦查人员冯俊祥在同一时间同时询问被告人和证人,不符合事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508PR号货车,沿登封市徐庄镇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庄村二组路段时,因与秦某乙交谈后,驾车重新起步时未注意查看车辆周围的情况,将车辆右侧的王某丁撞倒、碾轧,致王某丁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在为其舅修理汽车时,因自己的螺丝套筒坏了,遂开着自己的豫A508PR轻型货车找秦某乙借套筒,当时秦某乙不在家,他外甥王某戊将套筒借给自己,随后其便驾车沿登封市徐庄镇兴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走了大概50米,有一条南北路,其又拐到这条南北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刚拐过弯就碰到秦某乙,其把车停下,放下左侧玻璃与秦某乙打招呼,之后看车前侧没人,又开车三、四分钟大约行驶500米回到修车的地方。刚停下车,就接到秦某乙的电话,当时太吵没听清秦某乙说的话。又过一分多钟,王某戊驾驶摩托车找到自己,说其驾车撞到人了。其随王某戊一同赶往现场,后被交警带到公安局。其在发生事故路段行驶时没有发现其它车辆;
2、证人秦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9时许,其吃过早饭后到村里转悠,在郑庄村垃圾堆旁,与村里打扫卫生的屈振栓说了一会儿话,看到王国辉(王某甲)开着一辆工具车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见到自己后王国辉把车停下来与其打招呼,称借其螺丝套筒为他舅换轮胎,说了几句,王国辉就开车走了。王国辉开车刚走,其一扭头看见外孙女王某丁躺在地上,嘴里流着血,头被车轮胎轧了。其跑过去抱起外孙女,当时已不行了,就大声喊王国辉,王国辉开着车没停。其用手机给王国辉打电话,他没接,其又喊家里人,外甥王某戊和妻子赵某某到场后,其让外甥骑摩托车去追王国辉。过了一会儿,王某戊把王国辉带到现场。在发生事故前后没看见其它车辆经过该路段。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可相互印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