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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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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甲、王乙、谭某甲、谭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甲,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乙,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甲,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乙,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王乙、谭某甲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王乙、谭某甲、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工友司金锁、陈承强在登封市南环路与少室路口被面包车撞倒,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甲、王乙、谭某甲、谭某乙到事故发生地,随意对面包车司机王某丙及前来劝架的马某某、王某丁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丁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王乙、谭某甲、谭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王乙、谭某甲、谭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王乙、谭某甲、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工友司金锁、陈承强在登封市南环路与少室路口被面包车撞倒,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甲、王乙、谭某甲、谭某乙到事故发生地,随意对面包车司机王某丙及前来劝架的马某某、王某丁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丁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王乙、谭某甲、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的伤情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王乙、谭某甲、谭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王乙、谭某甲、谭某乙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甲、王乙、谭某甲、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各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