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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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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甲、高某某、王某某、荣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甲,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6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组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甲,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6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合肥市第看守所。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跃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7月16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桂林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桂林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荣某乙,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身份证号:41012519721229202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大冶镇炮坊沟村董家沟14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某某、王某甲、荣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跃生、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米宗周、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晓涛、乔帅,被告人荣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荣某甲、高某某、王某甲、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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