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马某甲在登封市区观石街租住的店铺内,明知国家规定亚硝酸盐的食用添加标准禁止超标,仍大量添加亚硝酸盐卤水腌制生牛肉,后将牛肉出售营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乙证言;检验报告;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马某甲在登封市区观石街租住的店铺内,明知国家规定亚硝酸盐的食用添加标准禁止超标,仍大量添加亚硝酸盐卤水腌制生牛肉,后将牛肉出售营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登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马某甲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甲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