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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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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利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四人预谋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登封市东华镇石桥村牛某某责任田内杨树175株。经鉴定,上述被采伐杨树蓄积15.9862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袁某某、王某乙、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结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四人预谋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登封市东华镇石桥村牛某某责任田内杨树175株。经鉴定,上述被采伐杨树蓄积15.98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大苟、袁某某、王某乙、雷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结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