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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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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利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国有登封林场琉璃崖林区修建停车场、庙宇、管理房及六角亭等设施,改变林地用途,严重毁坏种植条件及地貌。经鉴定,非法占用国有林场林地面积5.3亩,该林地属省级重点公益林。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国有登封林场琉璃崖林区修建停车场、庙宇、管理房及六角亭等设施,改变林地用途,严重毁坏种植条件及地貌。经鉴定,非法占用国有林场林地面积5.3亩,该林地属省级重点公益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量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