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2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2011年12月16日因诈骗犯罪被甘肃省南裕固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罚2万元。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受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七里坪乡黄沙村西坡组,遇见该组村民韩某某,两人以寻宝为名,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藏宝图请韩某某带路,在挖宝过程中,两人趁韩某某不注意,将两个假金佛丢进坑中,用土掩埋好。假金佛被挖出后,梁某某、钟某某答应酬谢40万元为诱饵,骗取韩某某信任,离开时以借路费为由骗取韩某某3000元现金。9月9日钟某某以其爷爷要亲自来酬谢过程中,出车祸需赔付对方为由,让韩某某给自己的账户上打款3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退还被害人韩某某3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且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人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惩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