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2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24日三个多月时间共收购李XX、王XX(均已判刑)盗窃的电缆,价值27793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XX的供述、已决犯李XX、王XX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赵XX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三个多月的时间共收购电缆十二次,价值27793元,所盗电缆均是已决犯李XX、王XX在内乡县王店镇岗樊村、湍东镇五里堡村、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上楼村、瓦店镇邓桥村、靳岗乡坡桥村、内乡县灌涨镇杨洼村、南阳市宛城区汉冢张营村、黄台岗镇贾庄村、镇平县柳泉铺镇大榆树村等地盗窃联通公司的电缆,总长度3880米,由刘XX剥皮处理后,卖给被告人赵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XX供述、已决犯李XX、王XX供述、证人刘XX、马X甲、李X甲、刘XX、别XX、胡XX、王X甲、张XX、冯XX、樊XX、马X乙、付XX、王X乙、赵XX、刑XX、李X乙、王X丙、蒋XX、王X丁、杜XX、周XX、唐XX、张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赵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