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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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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杜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3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海涛,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3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海涛,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XX,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文旭,男,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杜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马海涛、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兰文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XX、杜XX等人为了扩大其网络手机卡的销售量,驾驶车辆在南阳市辖区乡镇人员集中的地方,利用携带的“伪基站”设备(包括笔记本一台、主机、发射天线、电瓶等物品)群发短信,致使大量手机用户通信受到影响。经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系统通过隐蔽方式使用,获取无线通信信息,且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发射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经南阳市移动公司网络部评估: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699694条,造成699694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XX、杜XX供述、证人赵XX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评估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杜XX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X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杜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XX属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XX、杜XX等人为了扩大其网络手机卡的销售量,驾驶车辆在南阳市辖区乡镇人员集中的地方,利用携带的“伪基站”设备(包括笔记本一台、主机、发射天线、电瓶等物品)群发短信,致使大量手机用户通信受到影响。经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系统通过隐蔽方式使用,获取无线通信信息,且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发射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经南阳市移动公司网络部评估: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699694条,造成699694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杜XX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XX供述:

我从2013年12月份开始代理山东省东阿县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电话卡,我是南阳市的一级代理商,杜XX为下一级。为了扩大销售量,2014年3月开始,我从网上购买了群发器,主要是一个主机、一个发射天线、一个工作软件,我又买来两组电池、一个充电机、一个逆变器、一台笔记本电脑。我雇佣个司机,开着借的面包车和杜XX一起到南阳市各县市乡镇群发短信。我知道当我这台设备运行时会影响到周围手机用户的正常使用。

2、被告人杜XX供述:

2014年3月份我跟着赵XX卖山东省东阿县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电话卡,他是南阳代理商,我是下一级经销商。2014年4月份,我知道赵XX买了一套群发器,我就让赵XX和我一起到邓州市、内乡县我已经发展的网点作宣传,群发短信。

3、证人吴XX证言:

证实2014年5月27日给赵XX、杜XX帮忙开车,他们在车上群发短信。

4、证人赵XX证言:

证实2014年5月27日11时52分其手机收到内容为“好消息!预存160元送1000元自由话费一次到账,内乡县七里坪街…..”,收到信息时,手机接电话不正常,将手机重启后才恢复正常。

5、证人赵XX证言:

2014年5月份,赵XX将我的豫RD3028号白色北斗星牌面包车借走。

6、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扣押群发器、电源、充电机、逆变器、笔记本电脑。

7、评估报告:

意见: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消息699694条,造成699694个以上手机用户人均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8、侦查实验笔录:

结论:“伪基站”设备对开机在网状态能正常接打电话的手机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电话均能够实施影响并发送信息,且设备显示的发送条数即为发送成功的手机号码数量,除去手机为一机双卡的特殊情况,发送条数即为影响的手机用户数量;每部手机在接收伪基站设备发送的信息成功前后有11秒时间手机处于无网络状态,无法正常通讯。

9、鉴定书:

结论:该系统通过隐蔽方式使用,获取无线通信信息,且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发射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杜XX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杜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