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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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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1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1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XX,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蒋XX,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南阳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冯德立、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赵学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伙同蒋XX于2014年2月份至8月份,先后19次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窜至内乡县、镇平县、南召县官庄乡入室盗窃李X甲、王X甲、吴XX、封X甲、封X乙、樊XX、丁XX、朱XX、王X乙、王X丙、陈XX、徐XX、王X丁、侯XX、黄XX、柳XX、张XX、李X乙、谢XX家共盗窃现金65700元,盗窃物品、笔记本电脑、白金钻戒、黄金项链、耳坠、耳丁、“玫琳凯”化妆品、手镯、手机、五粮液、茅台酒等物品共作价80742元,现金和物品共计价值1466442元。案发后所盗内乡县实验初中对面巷内王XX家的“玫琳凯”化妆品,价值36974元,已退还。并退还李X甲、王X甲、丁XX、朱XX、樊XX、徐XX、王X乙、陈XX、李X乙、吴XX、侯XX等,计金额59946元,共计退赃96920。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蒋XX多次入室盗窃,数额巨大,且系共同流窜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XX、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辩解第十九场盗窃数额没那么多,不足8000元。

辩护人冯XX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盗窃的次数不持异议,但指控的数额应认定为7万余元。且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已基本退赃,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盗窃的定性不持异议,其辩称数额不能认定15万余元,蒋XX在共同盗窃中属从犯,且大部分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杨XX、蒋XX均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失主李X甲、王X甲、吴XX、封X甲、封X乙、樊XX、丁XX、朱XX、王X乙、王X丙、陈XX、徐XX、王X丁、侯XX、黄XX、柳XX、张XX、李X乙、谢XX的陈述、证人刘XX、崔XX、李X甲、李X乙、涂XX、许XX、杨XX、王X甲、刘XX、王X乙、王X丙、另XX、封XX、贾XX、冯XX涛、陈XX、王X丁、张XX、杨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被告人杨XX、蒋XX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收据、价值鉴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相关票据、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杨XX投案情况等书证相佐证,足以证明二名被告人多次入室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二名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XX、蒋XX辩解第十九场没那么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为5000元。关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已大部分退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辩解对被告人杨XX应以7万余元予以认定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XX认罪态度好,已大部分退赃,且在共同作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XX在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但并不能以从犯论处,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大部分退赃属实,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可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应以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合议庭认定的犯罪数额进行处罚。综上,被告人杨XX、蒋XX共同作案十九次,盗窃金额、财物共计13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XX、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杨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X在共同盗窃中均是望风,没有入室,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XX、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未退赃款4108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XX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被告人蒋XX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