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6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XX,绰号“老五”,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索XX在内乡县城关镇“新凯悦”酒店开一房间,容留张X甲、张X乙、张X丙等人一起吸食毒品。 被告人索XX于2014年10月9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索XX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索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索XX供述、证人张X甲、张X乙、张X丙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索XX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索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