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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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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俊义,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3年4月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故意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俊义,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3年4月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24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5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所刑诉第(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俊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宇、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俊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下午5点多,在内乡县乍曲乡上庄村后山上开采奇石的吊车收工返回的路上,该村妇女滕XX坐到吊车车头前,拦住吊车,要求在该村开采奇石的淅川县老板杨XX等人对毁坏的山林、压坏的道路予以赔偿。此时乍曲乡彭营村原支书陆俊义下山路经此地,在劝说腾XX不要拦车时,与腾X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滕XX往陆俊义身上撕抓时,陆俊义抓住滕XX的手腕及肩膀,连续把其摔倒在地上两次,致使滕XX左手中指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滕XX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陆俊义赔偿受害人滕XX现金39000元(含前期支付医疗费7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陆俊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俊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完全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俊义供述,被害人滕XX陈述、还有证人张XX、侯XX、靳XX、陈XX、杨XX、陈XX、杨XX等人证言、又有户籍证明、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2013)内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陆俊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俊义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俊义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陆俊义自案发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腾XX也有一定过错,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内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陆俊义缓刑二年的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陆俊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因犯非法经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合并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