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2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8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魏XX在内乡县城关镇财政局北50米处经营早餐店,销售胡辣汤、稀饭、包子、油条等。魏XX配制原料加工制作油条制品,未按国家标准添加泡打粉,造成其加工生产的油条铝残留量超出国家标准9倍有余,在此期间共盈利2000余元。经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魏XX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930mg/kg。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魏XX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魏XX销售经营三个月时间,销售包子、油条金额每月达3000元。被告人魏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魏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