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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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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6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6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魏XX在明知张XX(已判刑)两次卖给他的价值6172元的香烟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1500元的低价购买后进行销售牟利。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魏XX的供述、已决犯张XX、刘XX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魏XX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魏XX在明知张XX(已判刑)两次卖给他的价值6172元的香烟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1500元的低价购买后进行销售牟利。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XX及已决犯张XX、刘XX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王XX、王XX、王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魏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XX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