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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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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张某某经营的油炸摊点进行抽检,并将制作的油条样品送相关部门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张某某生产销售的油炸食品中,铝含量超标,铝残留量为200mg/kg。经调查:200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内乡县一小巷内中段一门店内开设摊位,从事经营制作油炸食品,多年从事经营,每天的销售金额在100余元左右,获利达四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内乡县一小巷内中段一门店内开设摊位,从事经营制作油炸食品,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200mg/kg。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加工出售油条过程中使用泡打粉出售的油条,经营额4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实,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内乡县一小巷内中段一门店内开设摊位,从事经营制作油炸食品,过量使用添加膨松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