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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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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3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1年7月1日出生。 被告人王XX,男,1973年9月3日出生。 二被告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3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1年7月1日出生。

被告人王XX,男,1973年9月3日出生。

二被告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王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XX、王XX为赚取利润驾驶车辆在内乡县、镇平县使用“伪基站”设备(包括笔记本一台、主机、发射天线、电瓶等物品)发送广告信息,导致周围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运营商提供的服务,致使手机用户一般会暂时脱网8-12秒后恢复正常,部分手机用户则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并且使该区域的无线网络出现拥堵现象,严重影响周围用户的正常通信。经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系统通过隐蔽方式使用,获取无线通信信息,且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发射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经南阳市移动公司网络部评估: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15930条,造成15930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XX、王XX供述、证人张XX等证言、侦查实验笔录、评估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王XX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XX、王XX为赚取利润驾驶车辆在内乡县、镇平县使用“伪基站”设备(包括笔记本一台、主机、发射天线、电瓶等物品)发送广告信息,导致周围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运营商提供的服务,致使手机用户一般会暂时脱网8-12秒后恢复正常,部分手机用户则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并且使该区域的无线网络出现拥堵现象,严重影响周围用户的正常通信。经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系统通过隐蔽方式使用,获取无线通信信息,且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发射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经南阳市移动公司网络部评估: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15930条,造成15930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王XX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供述:

我从2013年年底我在网上看有卖伪基站设备,就和王XX商量合伙购买了伪基站设备为各商家发送广告信息赚取利润,买回来后我和王XX在镇平县为全友家私做了三天广告,发送信息,在内乡县为全友家私做了四天广告,发送信息。我知道当我这台设备运行时会影响到周围手机用户的正常使用。

2、被告人王XX供述:

我和张XX合伙购买了伪基站设备为各商家发送广告信息赚取利润,买回来后我和张XX在镇平县为全友家私做了三天广告,发送信息,在内乡县为全友家私做了四天广告,发送信息。我知道占用移动通道是违法行为,当我这台设备运行时估计会影响到周围手机用户的正常使用。

3、证人张XX证言:

证实内乡全友家私搞活动需要进行宣传,联系两个南阳的人在春节前和春节后两次来内乡发活动短信。

4、证人赵XX证言:

证实镇平县全友家私搞活动需要进行宣传,联系两个南阳的人在春节前和春节后两次来镇平县发活动短信。

5、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扣押群发器、电源、充电机、逆变器、笔记本电脑。

6、评估报告:

意见: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消息15930条,造成15930个以上手机用户人均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7、侦查实验笔录:

结论:“伪基站”设备对开机在网状态能正常接打电话的手机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电话均能够实施影响并发送信息,且设备显示的发送条数即为发送成功的手机号码数量,除去手机为一机双卡的特殊情况,发送条数即为影响的手机用户数量;每部手机在接收伪基站设备发送的信息成功前后有11秒时间手机处于无网络状态,无法正常通讯。

8、鉴定书:

结论:该系统通过隐蔽方式使用,获取无线通信信息,且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发射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王XX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