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廖某某到内乡县夏馆镇卫生院门口摆摊经营油条,2010年在油条中大量使用含硫酸铝钾成分的泡打粉,使自己生产的油条卖相、口感好,然后向内乡县夏馆镇群众销售,至2014年9月14日,内乡县公安局夏馆派出所对其传唤讯问时,才停止使用含硫酸铝钾成分的泡打粉。经查,在此期间,廖某某生产、销售铝残留量超标的油条一万余元。2014年8月27日,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LTQR-510-11号检测报告显示,廖某某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470mg/kg,,超出国家安全标准铝的残留量每千克小于等于100毫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廖某某在内乡县夏馆镇卫生院门口摆摊经营油条,2010年在油条中大量使用含硫酸铝钾成分的泡打粉,使自己生产的油条卖相、口感好。2014年8月27日,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LTQR-510-11号检测报告显示,廖某某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470mg/kg。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在加工出售油条过程中使用泡打粉出售油条,经营额2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供述、证人樊某某证实,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内乡县夏馆镇卫生院门口经营早餐店,经营胡辣汤、油条等。过量使用添加膨松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审理过程中缴纳部分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